2007年9月24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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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判决:《千手观音》不侵权
李京华

  原告茅迪芳诉被告张继钢、中国残疾人艺术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日前有了一审结果。此案的判决,涉及了著作权领域关于公有信息和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。
     
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日前对原告茅迪芳诉被告张继钢、中国残疾人艺术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进行一审宣判,认为《千手观音》与《吉祥天女》无实质性相似没有侵权,决定驳回茅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  2006年9月,茅迪芳以舞蹈《吉祥天女》著作权人的身份诉至法院,称张继钢以编导身份署名并由中国残疾人艺术团演出的《千手观音》与《吉祥天女》构成了实质性相似,并称因刘露是《吉祥天女》的领舞又是《千手观音》的辅导、排练老师,有接触《吉祥天女》舞蹈的可能,所以认为二者行为构成侵权,要求张继钢和中国残疾人艺术团连带赔偿茅迪芳经济损失90万元,精神损害10万元。
    法院在审理中,对比《吉祥天女》与《千手观音》两舞蹈的背景音乐、舞美、灯光、演员服装等均不相同。在茅迪芳提交的20个静态对比图中,有7处演员的造型不同。另外,某些造型相同但动作不同,有些造型都来源于佛像图片或其他舞蹈,还有些相同或相似造型来源于京戏或传统舞蹈。
    
  法官观点:
    法院认为,从两个舞蹈的对比情况来看:《吉祥天女》和《千手观音》的音乐、服装、舞美、灯光等因素并不相同。茅迪芳选择了两舞蹈26处部分演员的部分动作进行比较,改变了两个舞蹈的动作节奏和顺序,甚至进行错位粘贴,事实上改变了原舞蹈的内容;从静态造型来看很多动作造型并不相同,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。同时,顺风旗、商羊腿和大佛的形象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,这种公有领域的思想内容不应为个人所独占。
    审理法官认为,《吉祥天女》舞蹈是文工团为参加全军第五届文艺汇演而组织创作、全额投资的作品。作为文工团的编导,茅迪芳、顾晓舟参加创作是其本职工作,二人既未提供专门的资金、设备、资料,也无须对此承担责任,鉴于舞蹈的音乐、服装、灯光、舞美另有设计人员,茅迪芳只享有编导的署名权。
    被告提供的专家证人证言证明,基于舞蹈创作的一般规律,不能用静止的动作造型画面作为衡量舞蹈异同的对比依据,原告对比舞蹈的采用的方式和标准是错误的、不科学的。如果要比较两部舞蹈作品的相似性,应当根据舞蹈的特点和规律,在舞蹈持续的、连贯的动态中,以完整的舞蹈作品进行全面对比,至少应当按照舞段或舞句进行对比。大量的历史资料图片、音像及众多专家证言,都证明相关静止造像都是有历史渊源的,该动作属于中国古典舞蹈中已有的元素,如“顺风旗”、“商羊腿”、“莲花合掌”等,而不是哪个现代人创编的。
    
  法律链接:
    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第十六条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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